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曾天益
被上訴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鳳簡字第10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起算
,至100年6月12日已屆20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故延至同
年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0年6月
14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