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江美蕊
訴訟代理人 江德龍
被 告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德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下簡稱B車)於民國99年1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25公里(士林小直線)處,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小貨車(下簡稱A車)追撞致B車後方受損,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派員到場處理,B車所受損害
經修復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5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
193,500元、烤漆15,000元、拆裝工資51,3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對於上開追撞事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過高,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遭被告駕A車由後追撞致
受所損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檢送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依據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自承:「前車突然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但我因煞
車不及而撞擊前車(DN-6999)而肇事」等語,是原告主張
遭被告自後追撞一情,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
車禍既係被告駕駛A車由後追撞,顯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範
要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煞停以避免追
撞,則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承受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所有B車係於87年10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現原告以259,800元修復,其中零件
部分支出為193,500元、烤漆為15,000元、拆裝工資51,3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其中關於原告維修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計算:爰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為標準,則原
告所有B車既早於87年10月即已經出廠使用,迄至99年12月
11日發生系爭車禍碰撞受損時為止已經使用12年2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六九,超過五年以上之汽車,則僅餘十分之一之價
值,依上開標準計算,上開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193,500元,經扣除折舊後應僅剩19,350元(000000
1/10=19350),該部分價值再加上烤漆支出15,000元、拆
裝工資51,300元等維修費用,本件原告修復B車所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應以85,650元(19350+15000+51300=85650)
範圍內始為合理,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5,65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920元,餘184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