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謝雪蓮 原名: 藍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於台北市○○區○○○路○段,本院內湖簡易庭前,因兩造
與訴外人 藍奕杰 間感情糾紛而對原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故意,出手拉扯原告身體,並以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使
原告頭部撞擊藍奕杰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與前胸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當日緊急就醫並多次前往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469元;看診之日期支出分列如下:包括1.
99年10月5日急診800元。2.99年10月7日神經外科779元
。3.99年10月7日精神科620元。4.99年11月18日精神科62
0元。5.100年1月13日精神科620元等,此外尚有證明書
150元,診斷書三張300元,看診車資交通費1,080元等,
共計4999元。又被告當日先用手拉扯原告脖子及前胸,又抓
原告頭髮去撞擊車體,原告頭髮大量被扯落,且被告力量甚
大,致使原告衣服領口皆被撕破而內衣外露,並將原告推倒
在地導致原告右肘受傷。原告因此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
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9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知
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前曾具狀辯稱:兩造確實於
99年10月5日上午1時40分有因口角發生肢體衝突,惟該衝
突係起因於兩造與訴外人藍奕杰間之感情糾紛,被告受原告
言語刺激而出手拉扯原告所導致,原告與被告之夫藍奕杰糾
纏不清,故意與藍奕杰共同出現於被告與藍奕杰約定見面之
地點,並伺機以言語刺激被告,始生本件糾葛衝突;至於原
告所請求醫療支出部分,其中99年10月5日、99年11月18日
、100年1月13日之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顯非用於本件糾葛
所生傷勢之用,應予減除;另診斷書費用中應僅有一張100
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支出亦顯非必要。原告所受傷害非重
,應無必要以計程車為出入之交通工具,且原告看精神科與
本件傷害無涉,則往返之車資自非必要,應為減除。原告所
受均為皮肉傷,且本件傷害起因感情糾葛而生,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竟高達30萬元,顯屬過高,此部分應予酌減。
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經原告提出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等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情,亦經經函調
100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刑事傷害案件卷宗到院,審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傷害身體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與前胸擦傷及頸部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賠償之範圍,詳
述如下: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99年
10月5日急診800元、99年10月7日神經外科779元、99年
10月7日精神科620元、99年11月18日精神科620元、100
年1月13日精神科620元等,證明書150元,診斷書三張
300元,看診車資交通費1,080元等,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
,然揆之被告所受傷勢,除於10月5日當日之急診以外,其
他關於原告前往精神科看診之治療,是否確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並非明確,尚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亦均無屬第一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者,其他計程車資之支
出即非治療所必要,故關於原告因傷所受損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等,以遭受侵害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費用800元及證
書費用150元亦即950元範圍內始予准許。②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因被告對其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前
胸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受傷程度匪淺,且被告係故意攻
擊傷害原告,足徵原告身體之傷害所致精神痛苦至鉅,復審
酌審酌原告年31歲、專科畢業、為專業造型師等情,被告為
38歲、高中畢業、無業等情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超過部分,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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