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一意孤行,一路誹謗到底,並表示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受 李一宏 當場開除,是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㈡、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才報名為明師之一名學員,何來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當場開除。被告表示自訴人不是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就是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開除學籍;惟自訴人卻是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報名,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隔年二月十九日辦理保留。
㈢、被告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並非善意辯白與自衛。此由原審判決書第三點可證明,被告並不能證明事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開庭時,以選擇之方式表示,自訴人不是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就是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開除學籍;被告並不能證明事實,自然構成誹謗。自訴人辦理報名之時間,及辦理保留時間點,全然跳脫被告所形成誹謗之事實。
㈣、自訴人為中華民國花藝比賽,於美國AFS花藝教育機構主辦之亞洲盃,自訴人為臺灣博得亞洲盃優勝,故自訴人即為花藝亞洲盃優勝者,自然愛惜名譽。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審開庭時,執意一路誹謗到底,被告更以選擇題之方式,在二個年度都誹謗,可見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
三、被告乙○○與丙○○二人於本院辯解:被告二人一致辯稱, 渠等 於法庭所陳述的話,均是承審法官訊問時,由渠等回答。當時是法官對於渠等詢問,由渠等陳述事實,渠等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思。
四、本院查:
㈠、按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時,竟意圖散布於眾而當庭指摘自訴人甲○○「被開除學籍」,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一節,業經原審調取前揭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之開庭錄音帶,業經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之對話內容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由上開被告二人之庭訊中,被告二人固有陳稱自訴人被開除之一節,惟經核被告二人之庭訊對話內容,確係因承審法官訊問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依承審法官之訊問,而對承審法官之答話陳述而已,此有上開勘驗之庭訊對話內容在卷足憑。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並無故意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至明。
㈡、經核自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有故意誹謗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可見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以上開誹謗罪責,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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