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在該處隨手撿拾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其頭部裂傷、左肩瘀腫、左右手臂擦傷及右腰部瘀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對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分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