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永隆
訴訟代理人  黃義芳
被   告  尤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土
地上圍牆、花台等磚造建築物、鐵門設備拆除、庭院地面鋪
設柏油刨除、置放狗籠、盆栽、植栽移除,並將編號E-1部
分土地面積約22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
告興建房屋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1部分土地、面積約220平方公尺,並在土地上建造圍牆、
花台等磚造建築物、設置鐵門設備、庭院地面鋪設柏油刨除
、置放狗籠、盆栽、植栽,因原告委請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測量發現上情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應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之
範圍以地政機關再測量為準,系爭土地是共有,所以原告聲
請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07地號土地,且地籍重
測前係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而被告所有
同段434地號土地與同段434之1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因
辦理共有物分割,被告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地籍重測前係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因緣告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經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確定遭同段526之
84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E-1部分,面積509.03平方公尺,後
因地籍重測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經占用比率換算,被告占用
編號E-1部分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等語。
三、被告書狀答辯略以:
㈠據原告之聲明所指編號E-1部分返還土地一案,其實是被告
於65年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依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發陸伍鹿
字第9039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權利範圍內依法使用之土
地,並無所謂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
㈡該編號E-1部分土地經被告合法使用近40年,並於73年興建
農舍,並依法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狀(鹿資字第001760號),
由此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情事。有關該編號E-1部分面積220平
方公尺土地,是被告土地經土地重測後所短少近220平方公
尺吻合,依經驗法則推論土地重測結果,不能損及重測前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於100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前,土地現狀及地上建物就是如此,在此之前也經過3度過
戶易人,如有問題,依土地法規定也不可能順利過戶。
㈢本案背景說明,本案之遠因始於85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義
芳為首之土地炒作集團買下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土地開始,該筆土地原係日據時代運輸曬鹽之產業道路,二
次大戰前,日本國為發動大東亞戰爭,為軍隊糧食計,遂有
大和株式會社」,大量招募墾民,開墾產業道路兩旁之鹽
田,改生產稻米供軍糧。開墾此鹽田,肯民流血流汗全靠雙
手,其艱辛之慘狀後人無法想像,墾民後來就成為大和株式
會社的佃農,被告家父也是其中之一,被告就成為佃農之子
。後來日本國戰敗由國民政府接收,實行耕者有其田政策,
佃農分10年共20期繳納地價,由稻穀繳納期滿由縣政府依法
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給佃農收執,其公信力不容置疑,從此墾
民有自己土地賴於維生,雖苦總算可以度日。而惡夢開始於
85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義芳為首掮客買下鹿港辜家的該筆
土地開始僱用怪手,盜挖臨田土方填堵原有排水溝系統,謂
是其土地,並讓廢土填入大排水溝,被告雖向有關機關陳請
,最後不了了之。又因農業凋零,年輕農人外移,老弱任其
欺凌,利用夜間僱用怪手毀許姓無人住農舍,放置貨櫃屋由
鹿港黃姓角頭黑道長期駐守,並僱測量工程人員沿道路兩旁
測量臨近農田畸零地製成數據,逼嚇相關農戶高價購買,因
太不成比例,農戶無法負擔終不成交,迄今買地人頭以三度
易人,85年迄今也快20年,被告農舍剛好在原告旁鄰,家中
老少皆在此生活,故特別忍耐該角頭大哥的威脅,從電話三
字經經常有之,莫須有相關人等、存證信函極盡威脅,為顧
及家小安全被告皆忍之,迄該角頭大哥已歿,現在黃義芳由
幕後走出以代理人起訴被告,以編號E-1部分土地為藉口,
無非想杜絕被告家人出入以遂其圈套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因此,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
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67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秀琴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0分之8347,訴外人 陳秀琴
10000分之1653),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然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非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與法有違,
顯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依前揭條文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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