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莊漢文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3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工程師職務,於新北市○○區○○路2段榮民之家興建工作
提供勞務,兩造約明薪資給付匯入原告薪資帳戶或於原告提
供勞務之工地交付,後因被告於103年1月時表示,因被告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遂於103年2月28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103年2月份之薪資
50,000元,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不久,受被告公司要求擔
任工地負責人,為此被告承諾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間
每月薪資多給付10,000元,共計60,000元,然被告亦未給付
,另被告因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
22,917元(計算式:50,000元×11/12=22,917元),亦迄
未支付,上開金額合計為132,917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存款存摺、103年1月薪資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職
務,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2月28日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離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存摺、103年
1月薪資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103年2月薪資及多加薪資部分:
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年2月份之薪資50,000元,又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不久,受被告公司要求擔任工地負責人,為此
被告承諾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間每月薪資多給付10,00
0元,共計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1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資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
張,自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第17條亦有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
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
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
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
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3年2月28日以業務緊
縮及虧損為由終止,有如前述,核與上開給付資遣費之要件
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乙節,洵屬有據,應可
採信,又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固定為50,000元,業據原告自承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之平
均薪資為42,480元(計算式:〈103年2月份薪資50,000元×
27/28+103年1月份薪資50,000元+102年12月份薪資50,000
元+102年11月份薪資50,000元+102年10月份薪資50,000元
+102年9月份薪資50,000元×2/30=251,547元〉÷〈2日+
31日+30日+31日+31日+27日=152日〉=1,6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49,650元(計算式:1,655元×
30=49,650元),而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個月又4天,據此
核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23,032元〔計算式:49,650元
×1/2×11/12×11+49,650元×1/2×1/12×4/30=23,0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17元
,即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2,917元(計算式:103年
2月薪資及多加薪資110,000元+資遣費22,917元=132,917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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