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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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籃淑楣
相 對 人  劉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九九0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北簡字第一0八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板簡字
第195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民國9
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8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9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03年9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044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
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3
年=42,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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