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徐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雅彬,有經濟部10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雅彬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借據
第17條約定:「…。如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有借據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銀行)借款1筆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
立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借據,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計算,亞太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信用保險,
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太平洋產險負理賠之責。詎
被告自88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
之約定,太平洋產險即理賠亞太銀行所受損失95%之本金
253,070元、利息10,967元、遲延利息822元(自88年8月
10日計算至88年12月10日),及抵銷債務205元,共計26
4,654元,亞太銀行因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太平洋
產險,嗣於102年2月1日太平洋產險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帳戶交
易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