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維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末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綻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就上開事件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北簡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又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1、2項係不同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360元(
其中薪資42,968元、退休金220,392元),應繳裁判費2,870
元,惟其中請求薪資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
,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