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雲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5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
興三路口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碰撞
訴外人 余靜枝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余靜枝必要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1,0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
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汽車保
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發
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
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
月19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又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
2年11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24,3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有前開估價單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
費用折舊額為11,827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24,330元÷(5+1)=4,05
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24,330元-4,055元)×0.2×35/12=11,82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2,503元【計
算式:24,330元-11,827元=12,50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249元【計算
式:12,503元+11,594元+15,152元=39,249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49
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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