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陳素雲
       莊運樑 (即 莊鴻遠 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素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運樑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鴻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素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鴻遠於民國86年7月31日邀得被告陳素
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汽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4
3,920元,頭期款25,000元,約定自86年9月5日起至89年
8月5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攤還19,970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2.489%計算。惟莊鴻遠未按期清償,尚積欠福灣公司47
9,280元未清償,經福灣公司於88年1月4日收回系爭車輛
並於88年1月30日拍賣,賣得價金290,000元,經扣除前開
積欠價金、未到期利息36,613元、已付金額60元,莊鴻遠尚
積欠152,607元,嗣莊鴻遠於87年4月19日死亡,被告莊運
樑為莊鴻遠之繼承人,且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嗣福灣公司
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繼承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88年1月4日桃
院華民執宙字第13226號函、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各1份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1日送達被告陳素
雲之同居人及被告莊運樑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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