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3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宋睿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725元,及
其中152,962元自民國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應付帳款總額152,962元2%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9,725元,及
其中152,962元自民國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至90年10月7日,
尚欠款169,725元(含消費款152,962元、年費640元、循環
利息10,788元及違約金5,3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25元,及其中152,962元
自民國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
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
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
年息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應付而未付款部
分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
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4,390元,及其中本金152,962元自9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8元
合計1,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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