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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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起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丁○○因家中裝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回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家中暫住,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間約八點三十分左右,自訴人在蘆洲家中管教小孩,不料被告乙○○在旁謾罵,恐嚇稱:「如果敢出來,我馬上給你死!」及「叫你老公來,看我怎麼斬死他!」等語恐嚇威脅自訴人,而第二天,被告又至自訴人甲○○辦公室,作勢毆打自訴人配偶甲○○,自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認妹妹丁○○管教子女方式不當,乃與丁○○發生爭執,並無意恐嚇危害丁○○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
三、經查: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之父丙○○、母戊○○萊、被告之配偶己○○等人到庭查證結果,丙○○證稱:當時我在客廳,乙○○回來,我外孫女在浴室哭,乙○○覺得吵,就說一些話,叫丁○○把孩子管好,兩人就吵起來,這實在沒什麼事,乙○○沒有說要給丁○○死,因為當時我在場,我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戊○○萊證稱:我當時在場,吃飽飯後,乙○○要載他太太去看醫生,他們出門後,我外孫女吵著說不要洗澡,因為她本來就很嬌,我女兒不太好管教她,乙○○回來後就說要教女兒就帶回家教,不要在這邊吵,鬧的大家氣氛不好,後來他們兩個就起爭執,就互罵,但是乙○○絕對沒有說要給丁○○或她先生死這些話,我沒有在護誰,我講的是實話,第二天丁○○她先生打電話給己○○說叫乙○○到他辦公室給他道歉,乙○○說要道歉,他會跟丁○○道歉,但是絕對沒有說要打甲○○,甲○○那時也跟我先生說這沒有什麼事等語。己○○證稱:我跟我先生看醫生回來,有聽我公公說丁○○在管教她女兒,她女兒在哭鬧,我有聽到乙○○對丁○○說希望她把小孩帶回家管教,丁○○也不甘示弱的回話,後來他們就吵起來。然後乙○○希望丁○○搬回去, 吳淑 會說她不搬,乙○○說妳不搬,我就請妳先生把你帶回去,乙○○絕對沒有說要對丁○○她先生怎麼樣之類的話。之後乙○○到甲○○辦公室是有原因的,甲○○打電話給我說叫乙○○到他辦公室跟他道歉,乙○○就打電話給甲○○,甲○○罵我婆婆,乙○○跟他理論,甲○○就說成乙○○要打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等情觀之,本案應係被告與自訴人因自訴人管教女兒問題發生爭吵,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指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因被告所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自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失其訴訟繫屬,本院無庸加以裁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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