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上訴人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小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屬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另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即新愛情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待言。又核無訴訟資料可認原審有訴訟程序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