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受僱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九三之十二號十二樓之名眾有限公司(下稱名眾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迄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七月止,利用職務之便,或於代名眾公司向客戶收取應收款項後,均未繳回名眾公司,或使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內,而將向同慶公司、大仲公司、冠龍公司、煜立公司、 陽明宗 、 黃錫圭 等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充生活之資。嗣經名眾公司代表人甲○○進行對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名眾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任職告訴人名眾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業務招攬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職務,進而連續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客戶付款收據、切結書、業務業績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其侵占金額雖多達一百二十一萬餘元,惟念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代表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均有按月償還侵占款項,有時還會還多一點,目前已清償三十餘萬元,被告現有在工作,可以正常還款,希望予其自新機會,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清償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連續犯部分,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業務侵占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業務侵占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業務侵占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四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反利用受僱為人經手財物機會,多次侵占款項,期間非暫,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侵占款項,告訴代表人亦陳明願意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利被告持續工作繼續償還餘款等語如上,取得諒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甫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緩刑宣告要件尚有未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