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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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共重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含袋共重玖點捌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二年十月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又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至中彰快速道路下西屯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即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九點八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謝明倫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