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丁○○、 詹昭 能、乙○○等人之財物(竊得財物皆已發還予丁○○、 詹昭能 、乙○○),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時五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一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訊時及詹昭能及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照片八張附卷可證,是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身體健全之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被告甲○○所竊取之財物悉數返還予被害人,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乙○○、詹昭能復以書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甲○○,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所得財物│竊得財物所在│├───┼──────┼──────┼───┼───────────┼───────┤││九十二年十月│臺中市大墩十│丁○○│利用參觀古董之機會,趁│已發還丁○○││1│下旬之某日十│六街二十一號││丁○○不注意,竊取被害││││六時許│丁○○之店內││人所有放置於筆筒內之象│││││││牙煙斗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三年四月│彰化縣社頭鄉│詹昭能│利用協助詹昭能搬運貨物│已發還詹昭能│││間之某日夜間│山腳路一段五││之際,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之不詳時間│五百九十七巷││倉庫內之明朝定窯壺、元│││2││十八號詹昭能││朝龍泉清瓷器、宋朝吉洲│││││之倉庫內││窯小瓶、清朝龍泉酒瓶各│││││││一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八月│臺中市永定一│乙○○│利用乙○○將手錶取下洗│已發還乙○○│││十六日十五時│街三十二之五││菜時,趁乙○○不注意之│││3│許│號六樓乙○○││際,竊取乙○○所有放置│││││之住處││於房間內吧臺上之勞力士│││││││女用手錶一個(價值約新│││││││臺幣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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