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年二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苗栗縣○○鎮○○里路旁及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前開住處、苗栗縣○○鎮○○里路旁及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燃燒,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與友人 蔡英妙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二十二號東山國小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後淨重○‧○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武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九、九○、九三頁),且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十九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六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復有上揭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其餘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中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之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聲請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年二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十七日,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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