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止,分別在其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巷二三號住處及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處前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三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