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賣買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碧海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賣買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間時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稱: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給原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契約成立之同時,原告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五百萬元,但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原告解除契約並提起「被告應返還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先位之訴(先位之訴部分另結);雖被告乙○○所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但如果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乙○○合法解除,則該契約所定:「甲方(原告甲○○)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被告乙○○)解除契約、所交付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應予核減至零,被告解除契約後將原告給付之五百萬元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依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主張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聲明求為被告返還買賣之價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依上開起訴狀之主張,原告所應主張及法院所應審理者,為相當於「契約解除權存在」、「業已行使契約解除權」「原告已依約給付五百萬元」等事實;至於被告追加之新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係本於兩造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應由原告主張相當於「違約金約款所約定之金額過高」之事實,而違約金是否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衡酌(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雖原告提起之訴及嗣後所追加之新訴,均與兩造契約解除是否合法解除有所關聯,但原告追加之訴所應審酌之「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則自始非其起訴之請求所應審理,本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主張之爭點並無共通性,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㈢至於被告雖亦主張兩造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並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五百萬元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催告書),惟兩造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為何,自始並非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就違約金額過高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均未經兩造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僅均係原告提起之原訴關於「契約解除權是否存在」之事實為辯論,且原訴進行之程度,已達原爭點之整理與協議之階段(本院卷第八十頁),僅待訊問相關證人,即可達訴訟終結,如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則法院勢須就「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重為審理,被告亦須就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主張、舉證,自需花費可觀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原告追加之新訴自非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㈣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台中縣│霧峰鄉│錦州│一二八五│田│一九二三‧四一│全部│├───┼────┼──┼────┼─┼───────┼──┤│台中縣│霧峰鄉│錦州│一二八六│田│一九一八‧五九│全部│├───┼────┼──┼────┼─┼───────┼──┤│台中縣│霧峰鄉│錦州│一二七八│田│一三九九‧四三│全部│├───┼────┼──┼────┼─┼───────┼──┤│台中縣│霧峰鄉│錦州│一二八八│田│七五八‧七二│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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