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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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阮瓊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狀載「上訴」,經原審法院電詢具狀人之真意,具狀人表明係對105年11月3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阮瓊慧(下稱被告)多年沒有固定居所,且有因病住院之情形,實際並未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迄至105年10月中旬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婦女中途之家,才有地方可以安住下來。本案被告提出有利之事證都沒有調查,被告並未犯罪,卻接連遭到法辦,又被列管須不定時採尿,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不公平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業經以郵寄方式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居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此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05年10月12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行上訴,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原審法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陳明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為指定送達地址,嗣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3日宣判後,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指定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9月22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經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親自到派出所領取,有105年9月1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受理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6
4、64-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親收判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05年9月27日起算10日,於105年10月6日屆滿。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及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主張伊並未實際居住於 伊陳明 之地址,然上開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記載之使用期間係「105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住院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2月7日」,依其上所記載之期間,顯然均不影響被告已於105年9月27日收受判決書之事實。被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就上訴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