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根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根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欲迴轉至對面即仁愛街43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左轉方向燈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 蘇銘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見狀隨即剎車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足多處挫鈍傷、左足鈍傷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蘇銘正告訴被告周根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