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瓊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瓊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查被告戶籍地址雖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然該址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被告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1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又該判決業經本院以郵寄方式於105年9月22日送達至上訴人上揭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05年10月12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0月26日始行上訴,此參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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