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7號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判決主文與敘述明顯矛盾及發現確實證據,判決唯一的證據是 林聰 猛委託 林啓文 管理涉案土地、雞舍之委託書,而證據顯示該委託書是偽造的。林啓文當庭陳述,委託書係由林啓文自己擬寫的、林啓文自己代替 林聰猛 簽名的、林啓文自己拿林聰猛的印章去蓋的、委託書上沒有見證人、委託書上沒有寫委託日期。
(二)因委託書疑似林聰猛歿後再製作,故連指紋都用不上。從90年到103年林聰猛歿,有十多年時間,沒有妻、兒、朋友、兄弟、姊妹等願意當證人,並不合理。且90至91年間,林聰猛似乎還當村長或剛卸任,身體尚稱硬朗,如何會連簽名蓋章都無法自理?故林啓文證述林聰猛健康不佳,致不能自己簽名蓋章確實很有問題,其證言存疑,判決主文與敘述矛盾。
(三)上開判決明顯違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依稅籍證明證明本案建物是林聰猛所有,且林聰猛都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判決卻認為判決有點交,故判決明顯觸犯法令。
(四)上開判決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 吳拱照 根本是典型人頭,房地賣了,用什麼法律去要回房地還給新地主,且依86年度執字第2579號拍賣案,吳拱照完全未出資,也未獲利。金主林啓文虧空數億祖產,吳拱照哪來資力持股五分之一,五分之一持股又是多少錢?吳拱照均未交代。又依8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記載,吳拱照是債權人,有權申請無權點交,依稅籍證明建物顯非吳拱照所有,其判決亦違背社會公平正義。
(五)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明顯違背法令,本案應考量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資格、99年9月9日強制執行筆錄是附解除條件契約,筆錄中並未載明何時點交完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是否備妥應備文件,是否合法齊全?本案完全沒有實質審查上開條件,且未傳調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到庭說明,明顯判決違背法令。故提起再審,請求鈞院予以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佔之系爭磚造建物,係於87年間經吳拱照以拍賣程序得標拍定並買受,嗣吳拱照出售系爭磚造建物與林聰猛,業據吳拱照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11月6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3002289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又據證人吳拱照、林啓文之證言,以及告訴人林啓文於警詢時提出之委任狀記載,堪認系爭磚造建物業由吳拱照出賣與林聰猛,而林聰猛及吳拱照間有合夥關係,且其二人均授權告訴人林啓文管理系爭磚造建物事宜,復據證人 林金燁 證稱屬實,亦足認事實上系爭磚造建物係由告訴人林啓文管理無訛。因此,告訴人林啓文就系爭磚造建物具有監督管理權甚明,其告訴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指委託書偽造,告訴不合法部分,於該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調查斟酌,有該判決書可按,自非本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事實、新證據」。
(三)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所提之訴訟,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而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至有受理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非本案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