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允昊 送達代收人 吳怡慧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允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詳偵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六八至六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0頁、三五至三七頁),並經被害人 王惠雲 於偵查中證述(詳偵卷第八五頁)、 謝孟珍 於原審 陳明 (詳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在卷,且有道路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搶奪前後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害人王惠雲指證遭搶金項鍊之照片(見偵卷第二0頁)、被害人謝孟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三四頁)在卷可稽。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尚有中度聽障年紀六十五歲之母親、一患有重度智障之阿姨及一位十四歲的兒子要扶養,請給予自新機會,讓其能以社會勞動來代替入監服刑或讓其分期付款繳納罰金 云云 (詳本院卷第二八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竊盜罪量刑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搶奪罪諭知有期徒刑八月及金項鍊變賣換得之現金新台幣四萬七千八百元應追徵,已屬低度量刑,且被告有多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以下),亦不宜宣告緩刑。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