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瓊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阮瓊慧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阮瓊慧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98年度毒聲字第40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戒治處分後,於99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曾服用「納寧錠」、「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及醫院開的管制藥物,可能才因此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年3月8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2頁、第74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釋甚明。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放、封瓶捺印一節,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對驗尿結果復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納寧錠」、「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
衣錠」及醫院開的列管藥品,始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納寧錠」、「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二種藥品之成
份說明各1紙(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服用該等藥物後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
三、經檢視來文所附藥品附件影本,藥品「納寧錠、柔他益」,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9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1120號函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縱認被告確於採集尿液前有服用上開藥品之事實,亦不至於使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辯稱伊亦有服用醫院開給伊的列管藥物云云,然查,被告迄今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佐證其確實於本案經警採集尿液前,有服用醫院開立之列管藥品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調查方法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確屬真實。綜上,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納寧錠」、「柔他益24小時持續性膜衣錠」及醫院開的列管藥品,始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文1紙可資參照。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本院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在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當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是該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4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癮,不知悔改,多次沾染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後仍否認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暨其自述單親有小孩、生活陷入困境(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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