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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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0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燕燕 相對人 劉明德
劉明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連帶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燕燕、劉明德、劉明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向伊借款,詎醫訊圖書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負欠新臺幣(下同)108萬6,1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且負欠華南銀行、華泰銀行之借款未正常履約;陳燕燕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假扣押;劉明德負欠華泰銀行、陽信銀行之債務及劉明達負欠伊之債務,均未正常履約,且劉明達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05年8月17日贈與移轉予第三人,顯有脫產之意圖,渠等經伊催告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連帶在108萬6,10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原法院竟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醫訊圖書有限公司以陳燕燕、劉明德、劉明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並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108萬6,109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經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12頁),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又醫訊圖書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有抗告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陳燕燕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3建號建物甫於105年10月11日經假扣押,亦有抗告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25頁);劉明德逾期未還金額雖為零元,但授信未逾期債務高達4,752萬2,000元,且甫於105年9月13日註記退票紀錄,復有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文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劉明達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亦甫於105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並有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2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渠等既經抗告人催告償還欠款迄未清償,復有抗告人提出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依上情,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