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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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劍虹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駛出,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 吳富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陸慧珍 行至該處,亦自右側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騎乘之機車遂與告訴人吳富勝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而使告訴人吳富勝、陸慧珍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富勝受有右大腿挫傷、腹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陸慧珍則受有踝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吳富勝、陸慧珍告訴被告陳劍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富勝、陸慧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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