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賜塵 上列上訴人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隔水牆問題而進入隔鄰甲○○○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金紙店,雙方因此發生爭吵,甲○○○無意與乙○○繼續討論隔水牆一事,乃要求乙○○離開,乙○○已無留在店內之理由,仍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意,拒不離開,甲○○○乃報警處理,隨後○○分局○○派出所警員 黃志憲 、 李俊儀 、 林仲一 據報到場處理,甲○○○即向員警表明前已要求乙○○離開無效,其不願意讓乙○○待在其屋內,員警黃志憲、李俊儀隨即勸說乙○○離開,乙○○初仍拒不離開,經員警繼續勸說後才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店鋪,而留滯其內約十餘分鐘。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伊因不滿隔鄰甲○○○設置隔水牆方式,因此於案發當日進入甲○○○經營之金紙店並發生爭執,嗣後員警有到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受退去之要求卻不離開之行為,辯稱:甲○○○經營之金紙店係開店經營之公開場所,伊當然可進入,當時伊只是在和甲○○○吵架,甲○○○並未要求伊離開,員警到場後亦未要求伊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就被告當日進入臺南市○○區○○路○○○號金
紙店情形,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平常金紙店大約早上8點50分就開門了,那天被告大約早上9點20分進到我店內,一進來就一直罵,我對他說有什麼事情等我先生回來再說,被告不肯,還是一直罵,我就跟他說你不走那我要報警,被告就說「好,你報」,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去○○派出所,我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還是不走,差不多五分鐘警察還沒來,我準備打第二通電話報警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了之後有問為何會發生爭吵,我對李俊儀員警說是因為隔水牆的事情,被告過來跟我爭執,我叫被告走他不走,我才報警,警察就跟被告說好好講、好好溝通,叫被告走,被告還是一樣在那邊跟我大小聲,後來也是警察對被告說人家要提告了,不然我們去做筆錄,警察來的時候我是站在店內裝金紙塑膠袋右邊木櫃那邊(即偵卷第15頁下方照片),被告在店內裝金紙塑膠袋那個桌子左邊對我大吼大叫,警察都有勸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那天被告來的時候口氣就是很不好,警察還沒來的時候我們對話的聲音很大聲,警察來了之後被告還是很大聲,最後是警察把被告勸走,一起上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對於當日因隔水牆問題前往甲○○○經營之金紙店,雙方對話過程口氣不佳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顯然被告當日前往甲○○○經營之金紙店並非鄰居間閒話家常,而係針對隔水牆問題前往,且彼此對話大聲氣氛不睦,是甲○○○證稱被告當日因隔水牆問題前來金紙店,因被告口氣不佳,甲○○○無意與被告討論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離開,甲○○○因此報警等情,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信。
㈡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俊儀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
跟同事林仲一負責巡邏,值班請我們過去,我跟林仲一是第一個過去,但是林仲一沒有進去,因為那時備勤的黃志憲也趕到,所以就是我與黃志憲處理,我過去時有問甲○○○,甲○○○就對我說因為門口有做排水溝水泥磚牆,隔壁乙○○可能因此不開心,跑過來跟她爭論,甲○○○也有說她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甲○○○請我們把被告帶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志憲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有接獲報案說金紙店該處發生爭吵,派出所其他同仁接到電話,該時段的備勤是我去處理,現場有被告跟甲○○○,另外我二個同事李俊儀、林仲一他們是巡邏勤務,他們二位有先到,我到場時也有問甲○○○發生什麼事情,她說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跑來金紙店跟她爭吵,她叫被告離開,被告不肯離開,他們二人就開始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警員李俊儀、黃志憲上開證詞亦可佐證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其有要求被告離開金紙店,被告仍滯留其內拒絕離開,其始報警請員警將被告帶離乙情屬實。
㈢而就警員到場後的現場情形乙節,證人黃志憲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我們接到報案,我到時看到被告在告訴人金紙店吵架,我有請被告離開,但是他不肯離開,我有勸他,但他不出來,後來再勸了以後才出來,有其他同事問告訴人是否提告,告訴人說要告,告訴人在現場是要我們將被告帶出來,她是有講要被告出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有接獲報案說金紙店該處發生爭吵,我到了之後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現場爭吵,當時甲○○○站在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右邊桌上放金紙塑膠袋那邊櫃子,被告站在桌子左邊即甲○○○對面,被告站的位置是金紙店裡面,當時甲○○○有要求我們把被告帶走,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在那邊繼續講,有一位同事有問甲○○○要不要提告,甲○○○說要提告,要我們把被告帶走,我確認之後就要把被告帶走,甲○○○說要告被告侵入住宅,那時他們講話聲音都蠻大聲的,當時我跟其他同事都有跟被告講,說人家要你離開,你不離開,人家真的要對你提告之類的話,但是被告還是沒有要離開,從我們到場對被告講這些一直到他真的離開,他大概有待了五分鐘左右,是我們把他帶離開,並不是他自己離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受甲○○○請求離開,而仍留滯的情形。
㈣另證人李俊儀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林仲一先到,但是林
仲一沒有進去,當時我看到甲○○○站在右側櫃檯後方,就是裝有金紙塑膠袋那邊,靠近後方右側木頭櫃的位置,被告站在金紙旁邊走道(按:即在店內),我到場後外面有聚集
二、三個民眾,我是直接進去問今天發生什麼事,甲○○○說因為門口有做排水溝水泥磚牆,隔壁乙○○可能因此不開心,跑過來跟她爭論,甲○○○也有說她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不離開,被告則是跟我說為了水泥磚牆的事情來跟甲○○○爭論這類的,當時甲○○○有向我們反應她叫被告離開,被告都不離開,請我們趕快把被告帶走,那時被告還有反駁說這是營業處所,他可以進來,為什麼把他趕走,我們那時是跟被告說當事人已經請你離開,表示她已經不歡迎你進入她的營業處所,麻煩請你離開這個處所,被告聽到那時口氣還蠻大聲的,從我們跟被告講人家要他離開,到他實際離開大約待了十幾分鐘,他並不是馬上離開,現場黃志憲警員也有勸被告,我們勸蠻多次的,被告當時蠻激動的一直要找甲○○○理論,一直在那邊爭吵,勸不太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無故滯留在甲○○○住宅之事實。
㈤證人林仲一警員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沒有進去金紙店內,
我是站在外面戒備,我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金紙店裡面,告訴人甲○○○大概站在辦公桌的左邊,被告站在前方桌子左邊附近,同事李俊儀與黃志憲先進去處理,我看他們四個人就是在辦公桌周圍,被告和告訴人就是在吵架,我們兩個警員在勸架,我有聽到另外二位員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並沒有馬上離開,大概還待了五至七分鐘,甲○○○報案說被告在騷擾她,所以同事才請被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在在可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㈥另證人 張學昭 (提供居所供被告居住的房東)雖於偵查中證
稱:我當時有前往金紙店要將被告拉走但拉不動,被告當時站在店內靠近門口處,並未聽到甲○○○要求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二四頁及反面)。然證人黃志憲、李俊儀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其等到達時尚有見張學昭在金紙店內,且被告供稱:其與張學昭認識一、二十年,張學昭提供房間予其居住已長達二十幾年,並未向其收取租金,其則每天早上會幫忙張學昭炸油條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然被告與張學昭長久共同居住,關係良好,則張學昭上開證述內容或有可能係因偏袒迴護被告緣故,所言較不可信。
㈦綜上,被告因認為隔鄰甲○○○興建之隔水牆影響其權益,
而進入甲○○○經營之金紙店與之發生爭吵,甲○○○無意與被告繼續爭執,乃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拒絕離開,甲○○○因此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勸說被告離開,被告仍在場繼續爭執拒絕離開,經員警繼續勸導後,被告才在員警陪同下離開店鋪,業已留滯其內約十餘分鐘乙情,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上開論罪法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三個女兒均已成年,未與女兒同住,目前無業,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知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後留滯期間約十餘分鐘,並無其他暴力侵害行為,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其於原審否認犯罪的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