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紫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紫薇緩刑參年;林紫薇應給付 林献程 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付方法:第一期:林紫薇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先行給付
5萬元。第二期至第三十一期,林紫薇應自107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事實
一、林紫薇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3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端為○○○路000巷),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献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献程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背部挫傷及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林紫薇受有腹壁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献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紫薇告訴)。
二、案經林献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献程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2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案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即不應任意騎乘機車上路,於違規騎車上路後,被告所騎乘的○○路(另端為○○○路000巷口)相對於告訴人行走的○○○路,乃屬支線幹道,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被告當時支線道車並未讓幹道車先行,以至於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乃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與本案上開認定相同,有該會106年5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而被告因過失騎車發生本件車禍,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乃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路行經與○○路交岔路口,其方向乃設有閃光黃燈,而依據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顯見對於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又被告所騎乘的道路係支線道,告訴人騎乘的道路係幹道,告訴人具有優先路權,因此告訴人之過失應僅為肇事次因,被告上開過失則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認定)。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認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於原審一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自述在雞排店工作,月入15000元,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達成調解,雖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乃主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亦重,被告目前僅先給付部分款項,日後尚須分期付款方能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且本院對於被告自動履行其於法律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已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利益(詳下述),因此仍認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仍有餘款尚未賠償完畢,為保障被害人債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後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定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示之被告賠償義務,告訴人已可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若未按時履行任何一階段的賠償義務,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