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大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大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大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金大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金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竊盜、贓物罪、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金大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9、
14、21、38、63、65、66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犯罪日期、宣告刑、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有誤,爰予更正如附表編號9、14、21、38、63、65、66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6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21日,即最先確定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本文所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18、24、27至28、30至38、45至4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5至6、8至17、19至23、25至26、29、39至44、49至67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撰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就附表編號1至6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3、5至6、8至17、19至23、25至26、29、39至44、49至67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4、7、18、24、27至28、30至38、45至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8、20至21、25至31、65之罪中,雖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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