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平(下稱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下稱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至66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皆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均為累犯,再衡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因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均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以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應屬自首及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審酌被告犯罪後自白坦承之態度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核其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