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義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義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宜蘭縣○○市○○路○段其居處,佯以其所經營之源美工程企業社及環球水肥清運行需款週轉,但所執之客票尚未到期為由,向 洪昆憲 詐取新臺幣(下同)176萬5千元得手,並交付其事先在新北市買得,不能兌現之第一銀行0000000號(日期:104年10月18日,面額:51萬5千元)、中國信託銀行29660號(日期:104年11月24日,面額:75萬元)、彰化銀行0000000號(日期:104年11月17日,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予洪昆憲,以資取信,洪昆憲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昆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潘義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本院105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21頁正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昆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並有前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金額達176萬5千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曾陳稱本件係為了報復其前女友即告訴人之妹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其心態顯然偏差可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亦僅9萬元,衡諸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失衡,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妹感情生變,竟向地下市場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購買不能兌現之上開3張支票,向告訴人詐得票面金額合計176萬5千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被告詐欺所得176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