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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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478號、96年度彰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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