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碧華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訊問後以被告罪嫌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8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手綽號「 馬仔 」之男子為「 李子正 」,並經檢察官解除禁見26日,被告已多次與另一共同被告何正信交談,並與李子正之朋友 郭威宏 會面,倘要勾串共犯,早得為之,實已無認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父母已亡,與兄弟姐妹間相依為命,且兄弟姐妹經濟狀況非佳,倘准予交保,必由兄弟姐妹籌款具保,被告為避免遭沒保,當無逃亡可能,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再者,原處分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或湮滅證據為羈押事由,則原處分逕予禁見,與法有違,亦應撤銷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60號、第20063號),現由本院(興股)以96年度重訴字第8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96年8月28日移審時,經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前開羈押、禁見裁定既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禁見所為之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8月31日具狀聲請法院撤銷原處分,核與準抗告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而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刑事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法院斟酌認定,亦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移審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及96年
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該罪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甚明,且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甚多(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犯之罪又係重罪,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受命法官綜據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須在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對被告為禁止接見之處分;倘無上開情狀,實無逕對被告為禁見處分之必要。查受命法官於96年8月28日裁定羈押被告時,雖於審理單批示「並予禁見」等語,然觀諸訊問筆錄,其羈押理由係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未認定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審理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證,原處分既未認定被告有脫逃、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逕為被告禁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再者,被告及共同被告(共犯)何正信業已坦承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雖於96年6月9日曾聲請裁准將被告羈押並禁見,然於96年7月27日聲請延長羈押時,已未同時聲請禁見(見96年度偵字第16960號聲請書),且本院96年8月2日之延押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60號),亦未裁定續為禁見處分,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於偵查中解除禁見,是否仍有再予禁見之必要,顯有疑義,今受命法官在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再次對被告為禁見之處分,就此而言,亦有未當,一併敘明。綜上,本案受命法官關於禁見所為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