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 伍陸 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4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強制戒治,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
1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段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5日17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並經採取甲○○尿液送驗,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4月下旬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止,因再次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且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2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701號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之92、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第3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意,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猶嫌稍輕,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合計淨重0.05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