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408號、96年度偵字第1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民國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其母翁 陳淑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東巷40號對面農地,欲竊取丙○○所有之農用馬達1具,甫以徒手拆卸4顆螺絲後,經丙○○當場察覺,甲○○徒步逃逸而未得手,嗣經丙○○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復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揭輕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拆卸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防撞桿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1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該防撞桿及扳手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為於前揭時地竊取其馬達之人,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防撞桿遭人拆卸竊取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扣案之汽車防撞桿1具、扳手1支,及馬達照片1張、WS-6329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ZBE-75
0號輕機車照片2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所用之扳手,係屬外觀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7034號卷第14頁反面),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被告徒手竊取馬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以扳手為工具竊取汽車防撞桿之犯行,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竊取馬達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徒手拉扯電線與電線間螺絲連結部分,拉扯後鎖住電線的螺絲就會鬆動,再以手將螺絲轉開等語,已詳細說明其拆卸電線之方式,又被告為被害人丙○○察覺後即倉皇逃逸,所騎乘之機車亦不及牽走,於現場卻未扣得任何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工具,衡情應認被告此部分陳詞,尚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於民國95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於著手竊取馬達之際,即為被害人 黃瑞明 察覺而未得手,屬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騎乘之輕機車,因屬 翁陳淑雲 所有之物,有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且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