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並經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1、2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範者,應僅限於單獨一罪減刑之情形,對於數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後,是否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上開減刑條例漏未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①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再於②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將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易科罰金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易科罰金規定,苟行為人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五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五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
144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及79年度台抗字第424號、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縱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易科罰金規定,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聲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10月23日、10月26日凌晨│88年5、6月間│││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9年度偵字第24350號│89年度偵字第24350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訴字第469號│90年度訴字第469號││實├───┼─────────────┼─────────────┤│審│判決│90年8月27日│90年8月27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確│案號│90年度訴字第469號│90年度訴字第469號││定├───┼─────────────┼─────────────┤│日│確定│90年12月28日│90年12月28日││期│日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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