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4月3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45%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則取消優惠利率,改依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利率應以4.935%計付(即郵政儲金二年定期2.485%加1.45%加1%),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本金369,3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乙○○另於92年4月間向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一張簽帳消費,信用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如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得視為全部到期並逕予停用信用卡,茲乙○○自96年2月
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49,913元,利息1,07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050元,扣減現金紅利回饋
228元,總計151,811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保證債務,伊願意與原告繼續協商清償,請求原告准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及乙○○申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至被告甲○○所辯關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因屬於原告保全債權實現之方法之一,被告若願意清償,其亦可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即可達到撤銷或免為假扣押之目的,該部分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其中3,970元應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其餘則應由被告乙○○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本金369,317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69,317元│96.07.04│年息4.935%│96.08.0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被告乙○○部分│├──┬──────┬─────┬──────┬────────┬──────────────┬───┤│001│151,811元│96.02.08│年息156%│96.02.0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其中本金││││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149,913元)││││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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