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徒刑1年、7月,應執行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判處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徒刑2年2月,並於96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6年5月8日上午,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所,以將海洛因溶解裝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6年5月30日上午,在高雄縣旗山鎮某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5月8日及96年5月30日,因涉嫌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
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7月中旬某日至93年11月18日止,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提起公訴,及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各判處徒刑1年、7月,應執行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之92年7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先於96年5月8日施用毒品1次,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月30日施用毒品1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時約每2、3天施用海洛因1次,但後來只要身體不舒服就想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為人只要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因毒癮發作,而再次施用,即屬基於另一決意所為,因其構成要件並非本身即含有預定行為人將複次實施同一犯行之要素,自與「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念不符,是以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個別行為決意而犯之,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執行刑2年2月,於96年1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