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前溯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其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各施用1次。嗣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與房東發生糾紛,經警到上址處理時,經乙○○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43頁)。經查:員警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H-169)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又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訂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