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楓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現應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楓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鏘公司)
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5月3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6萬元、127萬元及396,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均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6%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楓鏘公司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自95年7月1日起;就附表編號二之借款自95年9月15日起;就附表編號三之借款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分別為3.85%及3.92%,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就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尚欠本金106萬元;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尚欠本金899,342元;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尚欠本金269,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新臺幣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23,677元(裁判費23,07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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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106萬元│95年5月│106萬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95年8月││6.61%計算之利息│者,按上開利率10%,││││3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27萬元│95年5月│899,342元│自95年9月15日起至│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5年9月││6.68%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2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396,000│95年6月│269,905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元│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95年10月││6.68%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10%││││10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