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住居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士院木刑禮97易1508字第098020806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12日以士院木刑禮97易1508字第0980208180號函限制住居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嗣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壹日,量刑匪輕。被告不服上訴,目前本院審理中,被告因其親友在大陸地區工作,復持有台胞證,於判決確定前難認被告無逃亡出境之虞,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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