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4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被告犯 常業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聲他字第13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甲○○配偶,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執行迄今1個月又5日,定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另該案於偵查期間已遭羈押30天,剩餘刑期僅3個月又17天餘,已低於有期徒刑6個月。詎聲明異議人於98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受刑人甲○○剩餘刑期3個月又17天聲請易科罰金,惟遭檢察官以98年4月22日中檢輝執明98執聲他1306字第34000號函駁回該聲請在案;受刑人甲○○被訴常業詐欺案件係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受刑人甲○○剩餘刑期已不滿6個月,理應可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且目前監獄人滿為患,如能易科罰金,不僅能收懲罰犯罪之制裁目的,更能抒解監獄執行人數問題,檢察官為本件執行時,殊而未查,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98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明98執聲他1306字第34000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臺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載述: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是受刑人之違法行為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該罪罪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以98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明98執聲他1306字第34000號函意旨載:「…受刑人甲○○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處6月(減刑)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事,於法不合,欠難准許」等語,為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即有誤會,其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