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真字第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被
害人受傷位置分別為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下腔出血,足見被害人頭部至少有遭受二至三次以上之外力重擊,而車禍所致之外力撞擊僅一次,足見被害人死因之頭部外傷,非本件車禍所致,而原審判決對於被害人何以腦部會有三處外傷?及車禍撞擊力道何以會造成被害人腦部三處外傷?該腦部三處外傷與車禍外力,有無因果關係?原審均未與說明,其判決即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被害人除頭部外傷以外並無其他外傷,涉案機車及肇事
地點路面,均無被害人之血跡及毛髮,機車亦毫無撞擊痕跡,此業經警員乙○○於二審到庭結證屬實,更有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高度至少160公分以上,機車高度僅90公分,車號000-000機車高度與被害人受傷位置高度不符,無法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頭部並無與道路地面及機車接觸之證據,應可排除被害人頭部所受三處傷害,係車禍撞擊所造成者,原審既無法提出證據及理由證明雙方第一次撞擊之位置為何?為何能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下腔出血等傷害?車號000-000機車究係撞擊被害人何處?何以能造成如此傷害。等判決事實之證據,僅以被告已承認撞擊等語簡單交代,對於前揭有無肇致車禍之疑點,均未說明,足見並未審酌前揭警員乙○○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證據,認定事實,其判決此部分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情事。
㈢原審以:被害人所持柺杖尾端10公分呈80度彎曲,認係遭被
告機車撞擊所致,更認機車係鐵製品,被告係持柺杖行走時遭撞擊,兩者碰撞並不一定會導致機車受損,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云云,足見原審既以眾所周知作為判決理由。惟查被告機車雖係鐵製品,雖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其外殼包覆者為塑膠殼,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更有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所持用之柺杖為鐵鋁合金製,為支撐身體重量,故硬度頗佳,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遭機車猛力撞擊,被告機車塑膠外殼及避震器、輪胎,豈會毫無受損者?此更為眾所周知之事,而卷附機車照片已證實機車外殼為塑膠,若有撞擊柺杖至其彎曲80度,騎機車本身不可能毫無受損,原審卻為如此認定,足見原審適用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時,顯有與眾所周知之事實不符之情事,更與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外殼並非鐵製品之證據不合,原審卻為故意曲解該項眾之論理法則,其判決不僅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更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更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事。
㈣綜上,原審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判決
顯有錯誤,自無維持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過失致死案件),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書係於9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該案卷第68頁)附卷可稽。玆聲請人於98年4月1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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