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1樓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16號、第8901號、第9910號、第11146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50號、第1432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59號、98年度偵緝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提出上訴,惟均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乙○○上訴狀所陳報住居所,由被告乙○○之父 廖進東 收受;另於98年11月18日將此裁定送達於被告甲○○上訴狀所陳報住居所,因未獲晤被告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乙○○迄今均已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乙○○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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