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
1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頂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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