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1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53號、2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伊純粹因找工作而將存摺交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況伊存摺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多元,係伊自行到立德派出所提出疑慮,警員告之到郵局辦理終止,才知事情嚴重,自行到派出所作筆錄等為由上訴。惟查依卷附被告交付之三本存摺之帳卡明細單及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之三信商銀及郵局帳戶分別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之後,至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前,存款分別僅剩餘六元及十三元;至於被告之女張○婷之前揭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開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亦僅有二百元存款,並無被告所稱之六千多元存款。另依卷附警訊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載,被害人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報案,警察機關於同日通知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被害人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報案,警察機關於同日通知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被害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報案,警察機關於同日通知台中郵局大智分局,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大智郵局更改資料時,警方據報前往帶回製作筆錄,並非被告自行至派出所報案,另縱認被告於嗣後有通知其前夫將其女之生活費匯入張○婷之0000000000號帳戶,因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受報成為警示帳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