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判決就其所犯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於98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於原審法院,該函已於98年11月5日送達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之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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